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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1-03-02 浏览:35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淮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会根据事实,依据法律,尊重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一方有仲裁意思表示申请仲裁,另一方经本会告知表示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与申请人补签仲裁协议或者向本会作出接受仲裁的书面表示,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或者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对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会管辖无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对案件受理有异议,请求本会作出决定的,本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撤案处理;异议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当事人在组庭前提出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当事人在组庭后提出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者其中一方既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七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事情未被遵守,但继续参加仲裁而且对此不遵守情况未在裁决书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抗辩理由。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二)书面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三)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提交证据应注明其来源并附清单。请求证人出庭作证应写明证人姓名和住所。申请人应根据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联系电话)、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是否受理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书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提交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工作人员作为办案秘书;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记录及程序管理中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人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以及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请求的提出,参照本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被反请求人必须是案件的仲裁申请人。
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同时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
被反请求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费由受理费和处理费组成。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预交受理费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缓交,缓交必须经本会秘书长批准。
申请人、反请求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仲裁费。反请求人在开庭中提出反请求的,应同时预交仲裁费。不按规定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仲裁反请求申请。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同时提供担保。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四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办案秘书在组庭后应当及时将案卷移送仲裁庭审阅。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按下列规定披露信息
(一)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附件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因熟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向本会秘书处披露。
(三)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本会秘书处披露。
(四)本会秘书处应当将仲裁员的披露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二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在上述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裁决作出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但本章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除此以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由本会集体决定。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本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五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本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协议公开开庭或者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前向本会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且有正当理由,应当在开庭五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七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且经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提交。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开庭前提交的,仲裁庭可依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庭审后一定期限内提交;超过该期限提交的证据,不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开庭后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在送达对方当事人并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间后,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八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九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所有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二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裁决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经仲裁庭同意,工作人员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录音或者录像只供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查用。
第四十六条 申请仲裁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申请人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会出具个人意见,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中国参加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公约、双边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收到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后,认为应予重新仲裁的,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重新仲裁的,须将书面意见提交本会,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九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金额不大的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人民币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的;
(三)已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含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人民币,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及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原则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再次开庭。
第六十六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庭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仲裁前经消费者协会或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医疗纠纷处理机关或行政机关等其他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仲裁,请求本会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经本会审查符合仲裁之必备手续,可以进行即时仲裁。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时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电报、传真的方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
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国内案件,如经上述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把送达的文书、通知及材料等留置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或者发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国际商事案件,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过投递尝试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淮南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淮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