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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 字号 作者:俊林来源:淮南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布时间:2020-07-24 浏览:3395

  【案情】

  2013年7月30日,安徽某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安徽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海路8号的楼房一栋;2.租赁期限6年,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3.年租金30万元,租金总额180万元;4.支付方式: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必须交清当年的租金,之后被告于每年7月底前交清次年的租金,交租金地点为原告所在地;5.合同期满或解除,被告必须按时迁出并将家私杂物全部搬走;6.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即2013年8月1日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金共计180万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必须按时迁出并将家私杂物全部搬出,合同到期及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也证明收到该通知书。但被告提供了2018年12月1日与原告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长两年至2021年7月31日到期,租金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至今一直在使用该房屋。经查明涉案的房屋产权人是原告。

  【分歧】

  本案中,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无异议,但对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他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服务中心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外签订补充协议,事后原告对该份协议未予追认,该份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服务中心是原告负责管理房屋等后勤工作的机构,服务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原告有约束力。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构成表见代理要具备三个法律特征:1.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

  从本案来看,《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续签合同,被告也应与原告签订,原告没有授权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可见《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不知道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没有正当客观的理由认为服务中心可以代表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综上,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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