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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断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 字号 作者:俊林来源:淮南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布时间:2020-07-13 浏览:3485

  【案情】

  2009年10月15日,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将“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中的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发包给劳务承包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地负责人为王某某,劳务费用收取人亦为王某某。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封面的劳务承包人一栏为“王某某、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页的劳务承包人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承包人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合同第11.7项约定:乙方委托现场劳务分包费用收取人为王某某。合同第19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工程竣工结算劳务费共计为24万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实际施工中的一名员工李某某在没有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某某授权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分8次代领劳务款23.6万元,但王某某并没有收到李某某领取的劳务款,为此发生纠纷。王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又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10月26日,某仲裁委作出[2015]13号《决定书》,准许王某某撤回仲裁申请。2019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某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24万元及利息6万元。 

  【分歧】

  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重新申请仲裁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存在以下两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一次王某某仲裁程序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此时应作为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理由有二:其一、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已经载明程序终结的时间。2016年10月26日,某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2015]13号)。《决定书》主裁文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程序实行的是一裁终局,而民事诉讼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因此两种程序生效的时间有差别,即仲裁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一审作出裁决并不生效,需要送达,需要当事人决定是否上诉才能决定是否生效。其二、法律明确规定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标准。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决定书时程序已经终结,故2016年10月26日应当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案申请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才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显然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9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仲裁委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前诉讼或仲裁;(四)与提前诉讼或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2015]13号《决定书》的落款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并不能认为2019年10月28日王某某再次仲裁,就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从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快递单可以证明,这一决定书是2016年11月1日寄出,王某某11月6日签收,也就是说,该仲裁程序应是2016年11月6日终结。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1月6日重新起算,2019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否则会使这一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个案件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法庭或仲裁庭什么时候做出判决或裁决,作为当事人无法及时知道,只有当判决书或裁决书送达到当事人,当事人才会知道。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应为当事人收到判决书或裁决书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从这一条规定,也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为当事人收到决定书之日。本案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6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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