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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对王某某是否有效

【 字号 作者:俊林来源:淮南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发布时间:2020-07-13 浏览:3380

  【案情】

  2009年10月15日,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将“3000吨\年多晶硅项目”中的室内给排水、采暖、消防及其附属设备安装发包给劳务承包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地负责人为王某某,劳务费用收取人亦为王某某。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封面的劳务承包人一栏为“王某某、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第一页的劳务承包人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承包人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王某某。合同第11.7项约定:乙方委托现场劳务分包费用收取人为王某某。合同第19项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7月,工程竣工结算劳务费共计为24万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日期间,实际施工中的一名员工李某某在没有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王某某授权及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以王某某的名义分8次代领劳务款23.6万元,但王某某并没有收到李某某领取的劳务款,为此发生纠纷。2019年10月15日,王某某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徽某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24万元及利息6万元。 

  【分歧】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具备仲裁主体资格,对该案仲裁委有无管辖权,存在以下两种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仲裁委有管辖权。本案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9、争议  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已经达成仲裁协议,且明确约定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该案仲裁委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仲裁委无管辖权。安徽某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个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仲裁协议或条款,安徽某有限公司没有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委无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在首页合同封面,王某某作为劳务承包人列明,并且落款有王某某签字,在整个合同履行中,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江苏省某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王某某全权代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当然对王某某有效。

  2.安徽某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选定了仲裁机构。王某某签字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且劳务分包费由王某某收取。该仲裁协议对王某某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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