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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 字号 发布时间:2020-12-11 浏览:3531

 

   

  【案情】

  安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安徽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地役权使用合同。合同约定:为满足甲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景观的需要,甲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向乙公司支付100万元,乙公司承诺在20年内不在自己厂区建造高度超过6米以上的建筑;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处理。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向乙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甲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将所建造房屋全部售出。2019年10月,乙公司在自己的厂区建造了一栋8米高的楼房。小区业主能否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10米的建筑?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小区业主有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地役权合同,目的是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的景观,现乙公司违反合同建设超过约定高度的建筑物,侵犯了小区业主的权利,小区业主有权请求乙公司拆除,因为原来地役权使用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小区业主有权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小区业主无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请求乙公司拆除超过6米的建筑。地役权使用合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对甲、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小区业主不是地役权合同的主体,当然无权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房屋出售后,新的所有权人取得地役权,有权向供役地人提出请求。即使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但是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本案中对抗的是原来的相对人;甲公司在转让全部小区房屋后,对需役地已不具有任何权利,丧失了地役权人的资格

  《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民法典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该小区业主取得了地役权,亦即取得了地役权合同中的当事人地位,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然有效,小区业主有权依据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从本案来看,地役权的转让不是双方约定,而是法律明确规定,所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

(责任编辑: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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