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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1-05-13 浏览:3144
【案情】
2011年9月4日,安徽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安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工程公司租用房产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租期3年。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5日,工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租金不变,延长租期5年,但该协议未再约定争议解决条款。2018年7月8日,房产公司将其对工程公司享有的上述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安徽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2019年1月10日,建筑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程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其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98000元及其违约金。
【分歧】
该案中工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建筑公司是否有效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仲裁协议对建筑公司无效。1.工程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事先无仲裁协议,事后未达成仲裁合意。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建筑公司申请仲裁的事项为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98000元及其违约金。而该内容系房产公司公司与工程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仲裁协议对建筑公司有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房产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建筑公司,仲裁协议对建筑公司有效。2.在补充协议中,工程公司与房产公司虽未约定仲裁协议,但该补充协议系对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延续和补充,因此,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1.房产公司作为债权出让人,仲裁条款对其已不发生效力,与其无关。对于工程公司,其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是其原本的意思表示,如仲裁条款随租赁合同转让至建筑公司,该结果既不违背工程公司原本的意思,也不损害工程公司的利益,因此,原仲裁协议工程公司继续有效。对于建筑公司,其明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合同转让时未予以排除,说明其认同该仲裁条款。因此,仲裁协议可约束建筑公司与工程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2.虽然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但补充协议中约定事项是对租赁合同内容的延续和补充,在本质上相互依存、不可分割,且该两份合同当事人相同,因此,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效力可扩张至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就相关争议可援引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否则,联系密切的相关争议一部分根据补充协议提起诉讼,另一部分根据租赁合同申请仲裁,既浪费了争议解决资源,也可能因两机构的独立裁决而产生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
(责任编辑:淮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