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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 字号 发布时间:2021-11-02 浏览:1736

   【案情】

  2018年9月3日,申请人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签订《安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中标的安徽某住宅小区景观及道排工程项目由王某负责施工。在承包期间,施工中如发生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均由王某负责上报、解决并承担一切责任。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盈亏、税费、债权债务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王某负责。王某应积极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约定,因王某原因导致某公司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某公司有权向王某追索赔偿金和以赔偿金为基数20%的罚款。若某公司承担责任,某公司有权向王某追偿,某公司为此项目支付所需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亦由王某支付。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提交安徽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纠纷,某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安徽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出现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1.该合同是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没有向王某告知,该合同有解决争议的方式:提交安徽某仲裁委员会仲裁。2.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属无效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中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有效1.双方签署的合同并非格式合同,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合同有辨识能力,现以格式合同某公司未告知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效力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3.仲裁条款的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动产专属管辖属于特殊的诉讼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但其仅限于法院主管范围内的案件,不适用于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排除法院主管的情形。也就是说,专属管辖也只是对法院有管辖权的案件才适用。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诉讼,专属管辖也就失去了意义。当事人有权选择是诉讼解决争议,还是仲裁解决争议。如果选择仲裁,法院就失去了管辖的基础,也就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王某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案涉合同看,双方争对的是某项特定工程项目而签订的合同,解决争议方法的选择条款不是格式条款。

  2.王某以专属管辖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专属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仲裁没有专属管辖。既使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果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又有仲裁协议,应当由仲裁管辖。

  3.即使本案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十九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责任编辑: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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