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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仲裁协议不一定无效

【 字号 发布时间:2021-01-25 浏览:37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形,仲裁协议是否一定无效呢?

  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明确指向为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如果约定向“凤台县的仲裁委员会”或“田家庵区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属于能够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淮南仲裁委员会的情形,因为凤台县、田家庵区均为淮南市下辖区县,而淮南市行政区划内有且仅有淮南仲裁委员会一个民商事仲裁机构。除此以外,如果约定为“淮南市仲裁委员会”“淮南市仲裁机构”“淮南市仲裁机关”“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甲方所在地、工程所在地(上列地点均在淮南市行政区划内)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也是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淮南仲裁委员会,因为该类约定在逻辑上具有排他性、不会发生歧义。但如果约定为“凤台县人民仲裁委员会”或“田家庵区仲裁委员会”,则无法推定该仲裁机构为淮南仲裁委员会,因为“凤台县人民仲裁委员会”或“田家庵区仲裁委员会”是对一个仲裁机构的名称的表述,并非泛指某地的仲裁机构,而名为“凤台县人民仲裁委员会”或“田家庵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此不能视为已经选定淮南仲裁委员作为纠纷解决机构。

  上述情形可以确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并不直接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条款内容不规范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一定要按照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严格规范书写,确保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此保障在发生争议时顺利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纠纷解决方式处理。

  仲裁协议示范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淮南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淮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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