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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 大 中 小 】发布时间:2023-04-17 浏览:1927
为发挥仲裁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导作用,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4月11日,省仲裁协会发布了第一批仲裁指导案例,宣传推介仲裁职能优势和工作成效。此次发布的指导案例,主要集中在典当合同、储蓄存款、民间借贷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领域,体现了仲裁高效、便捷、专业化解纠纷的优势,反映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责任担当,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示范性。指导案例均可在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阅。
案例一
淮北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对被申请人曾某某、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典当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某某、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当金50万元,当期为6个月,自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典当综合费率为月8‰,利息率为月3.625‰,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逾期赎当,月综合费率15‰,月利率按当金利率上浮20%计算,曾某某除需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根据逾期天数补交逾期的综合费用、当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滞纳金按当金的每日0.5‰计收。被申请人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当金、综合费用、利息、复费、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当户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二年。
同日,申请人某典当公司与被申请人曾某某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曾某某自愿以其合法拥有并有权处置的房地产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85XXX号(实为皖(2018)XX市不动产权第0096XXX号)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申请人依主合同即典当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曾某某、高某向申请人出具了抵押承诺函,承诺若债务履行期届满,被申请人曾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当金本息及综合费用,本人及共有人同意将上述抵押物交由申请人处置,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为借款人清偿所欠贷款本金(当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物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曾某某发放当金50万元整,申请人出具当票。双方办理了皖(2018)XX市不动产证明第3054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
被申请人曾某某已付清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34875元。典当到期后,被申请人曾某某未向申请人申请续当,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赎当,而是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共计41502.5元,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归还当金,亦未足额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实为一般性违约金>及逾期惩罚性违约金。
申请人因此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 被申请人曾某某向申请人支付当金本金500000元。逾期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实为一般性违约金>、逾期惩罚性违约金合计92267.5元。(以上逾期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实为一般性违约金>、逾期惩罚性违约金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9月19日以后,以当金本金为基数,分别按照年利率18%、5.22%、18%、4.644%<合计45.864%>计算至当金本金偿付结清时止)。2.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曾某某抵押的涉案房产XX市XX北路以东XX家园X号楼1单元602室及跃【皖(2018)XX市市不动产权第0096XXX号】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 被申请人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被申请人曾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上述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曾某某、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
1. 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 关于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3. 被申请人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分别与被申请人曾某某、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典当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按照典当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曾某某发放了当金,曾某某也已经按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当期内综合服务费、利息。典当期间届满后,曾某某未按约定赎当或续当,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综合费用、利息及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申请人主张曾某某偿还当金50万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的问题。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若曾某某违约,应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该约定实际系对违约赔偿数额的约定,但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费用合计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截至2019年9月18日,曾某某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合计为70000元,曾某某已支付41502.5元,尚欠28497.5元;2019年9月18日以后逾期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当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申请人与曾某某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曾某某名下位于XX市XX北路以东XX家园X号楼1单元602室及跃房地产(产权证号:皖(2018)六安市市不动产权第0096XXX号)设立抵押,房产共有人曾某某、高某并向申请人出具抵押承诺函。典当期限届满后,曾某某没有赎当或续当,因此,申请人有权就涉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在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间内,被申请人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因是典当合同中的保证人,对涉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裁决:一、被申请人曾某某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某典当公司偿还当金500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逾期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28497.5元(以上截至2019年9月18日,之后的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当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曾某某未依照上述期限履行债务时,申请人某典当公司有权对曾某某名下位于XX市XX北路以东XX家园X号楼1单元602室及跃房地产【产权证号:皖(2018)六安市市不动产权第0096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申请人高某、左某、某企业管理公司对被申请人曾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申请人某典当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是对诚信履行原则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是对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本条是对抵押权基本权利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本条是对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担保保证范围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本条是对抵押内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本条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典当是指当户以其自有财物向典当行作押进行限期有偿借贷的特殊融资行为。典当关系是一种复合法律关系,不仅包括借贷关系还包括担保关系,两种关系在典当中有机结合在一起形成的典当合同关系。
实践表明,典当合同有效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三个:1.典当行必须是经批准从事典当业务的法人;2.典当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3.动产必须转移占有,财产权利、不动产必须依法登记。建议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典当合同时,落实典当合同有效条件问题,同时合同中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本金、利息、借款期限、逾期利息等要件。
案例二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储户对被申请人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
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储户甲在乙银行处开户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卡号为某某,该卡凭密码交易。2019年9月10日中午十一时许,该卡连续发生取款交易,于境外被支取1750万印尼卢比并产生了相应的手续费,折合人民币金额共计9052.75元。2019年9月10日11点22分前后,甲在家中收到了乙银行手机APP的账户变动通知提示,显示甲的案涉借记卡余额变动,于是通过乙银行APP冻结了该借记卡。2019年9月10日11时49分,甲向派出所报警。甲主张案涉借记卡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上述交易并非其本人所为,还主张其未将案涉借记卡密码告知任何人。因案涉借记卡涉嫌被盗刷,甲收到上述扣款短信后,于12时56分前往乙银行马鞍山支行办理汇款业务,将案涉借记卡内60663.60元汇至另外一张乙银行卡。【争议焦点】1. 案涉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 如属于伪卡交易,双方各自承担何种责任。【裁决结果】本案储户在银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在银行卡被盗刷的情况下,银行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储户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密码泄露的过错在于发卡行还是持卡人,决定着双方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实践中做法不一。一般分为三种:一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持卡人,如持卡人无证据证明发卡行有泄露其密码的行为,则推定持卡人泄露了密码;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如银行无证据证明持卡人对密码泄露存在过失,则推定持卡人尽到了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三是在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发卡行时,在一定情形下推定持卡人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如银行有证据证明或持卡人自述曾经将密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业务等导致密码被泄露或加大密码泄露可能性的事实,则认定持卡人有泄露密码的行为。仲裁庭经审查裁决,被申请人乙银行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甲5431.65元。本案仲裁费654元,由被申请人乙银行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语和建议】近年来,银行卡盗刷案件日益增多,但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未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处理原则不尽相同,有必要对其探讨。银行卡确系被盗刷,是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一般情况下,涉案银行卡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各地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是否存在伪卡交易。因此,在储户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如查询、挂失,还应尽快到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此外,目前的技术手段不能排除整个交易系统存在密码泄露或者被破译的可能性,也不能够排除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如在持卡人适度遮挡的情况下犯罪分子仍然可通过测录器、摄像头等设备获悉密码)获取密码的可能性,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其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分子持伪卡即可进行交易,说明银行卡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借贷合同纠纷
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申请人的妻子分别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9日、2012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13日向被申请人汇款100万元、40万元、10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480万元。2017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被申请人)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申请人)借款1073万元,乙方于2017年3月1日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其指定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甲方保证本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仅作为C公司使用;借款期限壹年,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计,利率每年15%;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乙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若超出本息归还期限/天以上,双方协商解决;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乙方户籍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在协议附件《往来明细》中双方确认,自2011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为500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3年3月至2018年3月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为1073万元。在该《往来明细》中,双方将上一年度被申请人未能给付的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然而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能归还申请人借款本息。【争议焦点】1. 借款本金的确定。2. 借款利息如何计算。【裁决结果】(一)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申请人主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对账单反映的汇款金额只有480万元,其中2012年1月17日所汇的20万汇款凭证,其提出因时间较久未找到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抗辩称实际出借款项480万,计算本金应以480万为依据。仲裁庭认为,尽管申请人提供的汇款凭证只有480万元,但在《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中,被申请人确认借款本金为500万元,双方在对历年的利息计算时也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且被申请人也没有提出申请人预提利息的情形,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500万元。(二)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将上一年度被申请人未能给付的利息,作为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双方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前期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也未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借款本息1073万元,仲裁庭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对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申请人主张计算2017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仲裁庭亦予以支持。但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如仍以前期所欠借款本息1073万元作为本金,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利息,则其利息超过了以5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根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庭认为,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仲裁庭裁决:1.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0730000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 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计算复利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是一种常见的高利贷表现形式,但并非所有计算复利的行为都属于高利放贷。对于合法复利的计算方式,上述条款规定作出了明确解释。该条款规定系在借款期限较长的民间借贷中,如果前期的利息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可以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利息计入本金,即有限的“利滚利”。【结语和建议】法律上并没有完全否定复利,而是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计算复利的合法性。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重新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属于合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已不再以24%和36%为标准划分的“两线三区”,而改为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的“一条红线”。同时,将上述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合法复利的计算,应当注意:(1)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2)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案例四
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
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申请人称,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某建设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某市经开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净化装修工程,借款额度以某市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局批复的工程预算为准,暂按396万元标准办理。申请人分四次将装修借款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装修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无尘车间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申请人分十年收回装修借款,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每年应在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归还每季度的装修借款至申请人在某市农商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基金,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未归还的装修基金,并没收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于装修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同时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根据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的委托,申请人以代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装修工程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借款1188000元,但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 解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2. 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立即向申请人偿还装修借款9504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 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立即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8900元;4. 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对上述第2、3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 本案仲裁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陈述情况属实,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请求向申请人分期还款并免除被申请人的利息、连带责任和仲裁费。仲裁庭查明,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某市经开区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1. 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借款用于某市经开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净化装修工程。2. 装修资金借款额度以某市经开区管委会财政局批复的工程预算为准,本次装修基金金额为3960000元,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须按预算价的5%向申请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 借款分四次直接支付给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装修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无尘车间装修完毕,交付使用后支付合同预算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决算后支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0%;余下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4. 装修资金借款分十年收回,即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每年应在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前归还每季度装修资金借款。5. 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基金,并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6. 被申请人建设科技公司自愿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为两年。另合同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委托函》,委托申请人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根据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的委托,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向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1188000元。2017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装修基金保证金198000元。2018年4月2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分别向申请人偿还借款118800元、29700元、29700元、59400元,合计237600元。另查明,涉案厂房装饰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完工,2016年9月30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950400(1188000-237600)元。【争议焦点】1.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2. 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3. 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条件是否成就;4. 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能否支持;5. 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6. 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结果】(一)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如何认定问题从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申请人基于招商引资对被申请人给予资金支持所签订,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租赁厂房装修提供资金支持,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该装修资金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效力如何认定问题《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系基于申请人为落实招商引资扶持政策所签订,与其他民间借贷不同的是,其出借资金本身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在合同约定的偿还期限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利息,但即便如此,该行为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资金融通行为,受该司法解释规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案涉《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并不存在上述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之情形。据此,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合法有效。(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借款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因被申请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双方在《租赁厂房装修合同》中约定,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资金,该约定赋予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条件下享有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权利,申请人享有在一定条件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系本条的应有之意。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条件,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均已成就,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直接以申请仲裁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会于2022年4月20日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故确定涉案《租赁厂房装修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四)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利息能否支持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约定,装修资金借款分十年收回即从2018年4月1日起每季度归还99000元,以后每年应于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归还每季度装修资金借款。如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连续两次逾期归还装修资金借款,则申请人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已实际支付且未归还的装修资金,该条款就装修资金借款的归还时间及金额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且就被申请人提前还款的条件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因被申请人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且连续超过两次,合同约定的被申请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归还全部装修资金借款950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基于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仲裁庭认为,其应向申请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即以950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五)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否支持问题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委托律师代为参加仲裁,由此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系维权合理费用。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守约方通过委托律师代理参加仲裁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属于维权合理费用,且该项费用与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项损失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供了律师代理委托合同、收费标准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8900元律师代理费,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律师代理费18900元由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承担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某建设科技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洁净科技公司偿还借款及承担借款利息、律师服务费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法律法规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租赁厂房装修合同》系基于申请人为落实招商引资扶持政策所签订,其合同性质名为“装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与其他民间借贷不同的是,其出借资金本身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但该行为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资金融通行为,受该司法解释规制,但不存在无效事由,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由于被申请人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发生,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既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也符合“协议解除”条件,据此,应结合查明事实、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过错责任等情形,对解除合同的时间和法律后果进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且《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语和建议】近年来,因招商引资、厂房建设、装修借款等产生争议导致合同纠纷案件颇多,相关单位要树立科学、严谨的招商方式。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厂房装修合同》内容看,该合同系申请人基于招商引资对被申请人给予资金支持所签订,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厂房装修提供资金支持,被申请人偿还装修资金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合同解除。在处理该类案件中,仲裁机构要发挥仲裁的职能作用和“一裁终局、专家断案、快捷高效”的优势,为优化营商环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贡献应有的力量。
(责任编辑:淮仲)